陕西某某园林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 承办律师:曹祥林、郑佳男
本案要旨
本案中陕西某某园林公司接到西安市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后,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组织施工,张某是由李某所雇佣的,在施工过程中张某被王某所驾驶的货车撞伤致死。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与陕西某某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也是陕西某某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张某在陕西某某园林公司从事西安某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过程中,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后张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后事发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张某构成工伤。
张某家属多次找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协商工伤赔偿,陕西某某园林公司认为张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赔偿不予认可。后张某亲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1.张某与陕西某某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张某在肇事司机王某及保险公司处已经获得足额赔偿,陕西某某园林公司是否需要再做赔偿。
律师意见
1.张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时,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尚未经过,应当中止对本案的仲裁,待期限届满后再继续审理。
2.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张某是李某个人招用的,与陕西某某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构成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陕西某某园林公司依法应当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张某的家属已经与肇事司机王某、保险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张玉峰的家属已经收到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并且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判决结果
陕西某某园林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和解,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的基础上再向张某家属补偿10万元。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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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曹祥林、郑佳男
文|吴正洋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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