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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友案例|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4/6/6  浏览次数:1021

日前,乐友律师所知识产权部专家律师代理的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两审终审,在委托人因故未能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经过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就特许经营活动所达成的协议,是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规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应的经营模式、技术支持、培训等内容的条款。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特许人可以较快的扩大自己的品牌影响力,迅速的增加营收,特许人与与被特许人是互惠互利的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委托人是拥有西航和浐灞两家药品商店的药品销售公司,2021年与某智慧药房连锁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连锁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店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人将其西航店加入智慧连锁公司,使用其商标及财务系统,更换门头等标识,将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智慧连锁公司;同时智慧连锁公司须每年支付委托人扶持资金三万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在未签订第二份《特许加盟店经营合同书》的情况下,又实际将浐灞店也加入了智慧连锁公司。至2023年,因品牌影响力有限,销售业绩不佳,且智慧连锁公司未能支付扶持资金,委托人致函智慧连锁公司,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并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扶持资金,鉴于智慧连锁公司持反对态度,委托人遂委托乐友律师所知识产权部专家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

 

乐友律师所知识产权部团队律师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问题是,因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有其地域性,因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每一家药店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就未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合同的浐灞店,双方是否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智慧连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浐灞店两年六万的扶持资金。委托人认为应当支付,对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过乐友律师所专家律师与委托人的共同努力,两审法院认为,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且根据双方的沟通微信记录,认定双方达成浐灞店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乐友律师所知识产权部专家律师的意见,维护了乐友律师所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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